(2017)陕04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部队与白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部队,白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300号原告:王部队,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育轩,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王部队之兄。被告:白奇林,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部队与被告白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育轩、被告白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部队诉称:原告和被告外甥系好朋友。2014年1月14日,被告资金紧张,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60000元,之后又当面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外甥在场作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三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索款,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按照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450元;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奇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3000元不是借款,被告不应该偿还;因借款时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945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16年6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2、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15日、16日的短信记录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月16日,被告白奇林因资金紧张,从原告王部队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据一份,承诺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3000元是否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4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王部队当庭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白奇林因资金紧张,从原告王部队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据一份,承诺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内利息9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及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部队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白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奇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白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 何 睦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指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