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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薛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016号原告:薛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傲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38.93元(15,564.88*60%,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10*60%)、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12时00分许,案外人陈石泉驾驶车牌号为赣H8V5**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由南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米泉路西侧时,适逢原告薛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陈石泉转弯疏忽,原告逆向行驶,造成原告薛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陈石泉与原告薛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损失经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判决结案。原告薛傲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原告依医嘱拆除了内固定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扣除非医保部分1,876.9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5,325.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为200元。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傲医疗费15,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25.88元的60%即人民币9,435.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薛傲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