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富良、陈凯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良,陈凯波,张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65号申请执行人张富良,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凯波,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红辉,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张富良与被告陈凯波、张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富良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车辆、股权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支付了和解协议两期款项合计为13000元。同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1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