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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吴发,吴国祥,吴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负责人李彪,行长。委托代理人蔺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发,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吴国祥,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吴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发、吴国祥、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34992.29元,案件受理费337元,执行费4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发给付申请执行人3100元,并交纳执行费43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发就剩余执行款32229.59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