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思杨与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杨,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司法分局局长。上诉人刘思杨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施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24,198.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查明公园建设的合法性,仅以《工程验收单》免除或者减轻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园护栏的建设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被上诉人不建长廊,游人只能在岸边玩,失足落水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落水因岸边水浅也便于施救,其危险程度较低,故被上诉人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刘铭国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饶河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公园系非盈利性,全天对外开放,供农场职工群众休息散步,并不具备定点开放、定时关闭清场等一般公园的性质,类似于休闲广场,被上诉人只是对其环境卫生和设施维护具有相应义务,并不具备为其配备巡视安全员进行巡查的义务;死者在醉酒状态下仍与第一次接触的女性到该公园游玩,导致其落水溺亡,原告不能证明死者具体落水地点及原因。护栏高度与死者溺水死亡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亦未直接导致刘铭国死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责任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刘思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24,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姜秋与孙英斌等人一同从黑龙江省饶河县五林洞来到饶河农场,孙英斌同学刘铭国(非农业户口)在饶河农场“老菜坊”饭店招待用餐。刘铭国与姜秋每人喝了两杯白酒(二两半的杯子),又喝了三瓶啤酒。20时40分用餐结束后,刘铭国提议去饶河农场水上公司游玩,孙英斌与姜秋同意。到水上公园后,刘铭国领着姜秋走进公园内,孙英斌开车回到宾馆接三个孩子返回公园。孙英斌下车后,带着孩子在公园长廊散步时,公园灯熄灭,孙英斌等人走到长廊岔口时看到刘铭国和姜秋在北侧长廊,孙英斌等人与刘铭国、姜秋二人打过招呼后走向南侧长廊。当孙英斌等人顺着长廊走到公路上时,突然听见有人喊“有人掉水里了”。孙英斌同其他人员一起帮着救人未果。21时12分,红兴隆农垦公安局饶河分局接到报警后,多名干警参与营救,先后将姜秋与刘铭国打捞上来,二人已经死亡。同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铭国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公园内设有游人须知、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16)黑81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水上公园设有“晚21时熄灯,禁止攀爬打闹当心落水”的警示牌。又查明,在刘铭国落水处的护栏高度为0.828米。刘铭国的死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2,018.00元(黑龙江省2015年的标准,每月3,669.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20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1992]384号)《公园设计规范》的通知规定:“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栏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而事发现场护栏高度为0.828米,不足上述规定标准,客观上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隐患。被告虽然在公园进出口处设置了警示牌和游人须知,但在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方面存在瑕疵。其作为公园的维护和管理者,对潜在危险未尽到审慎的防范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刘铭国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铭国系成年人,公园已设立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在大量饮酒后去水上公园游玩,对自身行为的潜在危险应当具有明确的辨别能力。特别是当天色已晚且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进入公园,而在公园熄灯后也未及时离开,相反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游玩,以致跌入水中溺水死亡,该意外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虽然护栏高度不符合要求,但是二人正常倚靠与行走,不可能导致同时落水。故刘铭国应当承担85%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018.O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合计474,198.00元,支持15%,即71,129.7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刘铭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6,12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29.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2.00元,减半收取4,521.00元,由原告负担3,521.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公园建设的合法性,仅以《工程验收单》免除或者减轻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错误。公园建设的合法与否,不是导致刘铭国死亡的必然原因。该公园虽然护栏未达到规定高度,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游人掉落水中,公园自2007年12月10日使用多年来,未曾有过落水者,而本案刘铭国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醉酒后,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思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00元,由上诉人刘思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士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