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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喜华与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华,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华,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喜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盛芳公司)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盛芳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我无法经营,给我造成了花卉损失。 盛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喜华不是我公司清走的,张喜华有浇水和销售的行为,张喜华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盛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喜华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818号盛芳国际花卉总部基地3号温室3号摊位(下称涉案摊位);2.要求张喜华支付租金12 200元,逾期违约金24 400元,并按照每月20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盛芳公司与张喜华签订《温室租赁合同》约定,张喜华承租盛芳公司涉案摊位,租赁面积61平方米,张喜华经营项目为小盆栽。上述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张喜华对盛芳公司市场场地的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三条关于租金交付方式约定为��租金交付为壹年交,张喜华承租价格为400元/平米/年,金额总计为24 4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清。第四条关于保证金约定为,盛芳公司收取张喜华每个摊位场地保证金为3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张喜华不存在拖欠盛芳公司费用、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张喜华凭收据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张喜华如有上述违约行为,盛芳公司可于合同期间或到期(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后,盛芳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保证金扣除后张喜华仍应向消费者和盛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喜华如有消费者投诉未解决的,直到纠纷解决前,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张喜华未按时足额向盛芳公司交纳租金、保证金、水电费及广告、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逾期3日以上的,并每逾期1日需向盛芳公司支付相当于拖欠金额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关于租赁场地的交还约定为,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解除等提前终止的,张喜华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租赁的场地盛芳公司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盛芳公司。合同签订后,张喜华交纳了��证金3000元,并将租金交纳至2015年10月31日。盛芳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摊位交付给张喜华。现因租金交纳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以致形成本诉。 庭审中,张喜华提交视频和照片以证明2015年7月因漏雨造成其花卉受损,之后其多次与盛芳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盛芳公司认可有漏雨的情况,但其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花卉受损情况系因漏雨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调取2016年5月3日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出警录像照片中显示,2016年5月3日因未交房租盛芳公司与张喜华在涉案摊位发生纠纷,且盛芳公司于同日在涉案摊位四周用绳子拉起围栏。盛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虽然用一条细绳拉起围栏,但不影响张喜华实际经营。张��华实际占用涉案摊位,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张喜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盛芳公司未尽到管理者和出租人的义务,因漏雨造成其花卉损失,盛芳公司迟迟未予赔偿。因盛芳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在涉案摊位四周用绳子拉起围栏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其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法院前往涉案摊位及周边商铺调查,张喜华占用涉案摊位,周边商铺内的工作人员称涉案摊位因漏雨造成花卉损失,2016年5月盛芳公司在涉案摊位拉围栏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涉案摊位工作人员偶尔会来浇水或者经营。盛芳公司和张喜华认可上述调查内容的真实性。 在案件审理中,盛芳公司和张喜华均表示关于保证金一节,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同时,张喜华表示关于因漏雨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盛芳公司与张喜华签订的《温室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盛芳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喜华交付其承租的场地,张喜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考虑到涉案摊位在租赁期间存在漏雨情况、张喜华承租租赁场地的经营项目、漏雨可能给张喜华经营项目产生的影响,法院对张喜华应支付的租金予以酌减,对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张喜华应将涉案摊位腾退并交还给盛芳公司。故对于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腾退并返还涉案摊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喜华称盛芳公司未赔偿因漏雨造成的损失而不同意腾退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关于因漏雨造成的损失一节,张喜华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虽然涉案摊位现由张喜华占用,但鉴于盛芳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在涉案摊位四周用绳子拉起围栏影响张喜华正常经营使用,故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法院难以全额支持,给付的金额,法院酌���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判决:一、张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租金六千一百元;二、张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按一千零一十六元计算);三、张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818号盛芳国际花卉总部基地3号温室3号摊位腾退并交予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四、驳回北京花乡盛芳国际花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 本院认为:张喜华与盛芳公司签订的《温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张喜华未交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对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考虑到涉案摊位存在漏水情况且已实际影响到张喜华正常使用涉案摊位,故一审法院将张喜华应付租金数额予以酌减,并无不当。2016年4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张喜华继续占用涉案摊位,已无合同依据,故对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腾退涉案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喜华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仍占用涉案摊位,其应继续向盛芳公司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盛芳公司要求张喜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的问题,考虑到盛芳公司存在用绳子拉起围栏影响张喜华正常经营使用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占用使用费金额,亦无不当。 另,关于张喜华称其因漏水造成损失问题,其表示不在本案予以处理,张喜华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张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喜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刁久豹 代 理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