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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92号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双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38314006M。法定代表人:唐兴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隽,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李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被告李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德阳市河东区观山街8号“西湖人家”小区2栋1-2-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开发“西湖人家”房地产项目,委托德阳四通房地产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进行销售代理。销售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按约支付营销款,遂将位于德阳市河东区观山街8号“西湖人家”小区2栋2-3-2号房屋抵偿给该营销公司的控制人李隽,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备案为单独所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营销款,被告李隽亦将上述房屋退还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请求法院判决如请。李隽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以房抵债,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且原、被告双方从未就解除合同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时,自2013年5月9日网签备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备案公示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今已过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原告不再享有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益公司开发了“西湖人家”房地产项目,并委托四通公司进行销售代理。因原告三益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四通公司营销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三益公司将“西湖人家”2栋1-2-2号房屋抵偿给四通公司的营销人之一李隽,并于2013年5月9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明该房屋为被告李隽单独所有,合同备案号为201305090000157。2014年5月8日,四通公司向三益公司出具了《“西湖人家”项目移交手续情况》,其内容为:“由四通公司开发项目‘西湖人家’项目所有资料均已移交完毕,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在该情况说明上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三益公司向德阳市房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因本项目‘西湖人家’059号合同(房号:2-1-2-2,姓名:李隽,身份证号码:513101196911300322)。因原我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营销款,抵给该项目营销人之一李隽,现我公司已支付营销款,原抵债人退还给我公司,该买卖行为撤销。原购房合同未打印。现特向贵局申请注销该合同,重新办理”,于同日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合同注销申请书》,内容注明申请注销的事项为“因买卖双方的原因提起对备案信息进行注销”,并于2014年5月8日提交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审批表》,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被告李隽在该《合同注销申请书》和《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审批表》上均已签字捺印。后被告李隽未配合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湖人家”项目移交手续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合同注销申请书》、《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表明,原告三益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益公司因欠四通公司营销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西湖人家”小区2栋1-2-2号房屋抵偿给四通公司的营销人之一李隽,原告与被告李隽之间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三益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合同注销申请书》,并于2014年5月8日提交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审批表》,被告李隽在该申请书和注销审批表上均已签字捺印,应当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协商解除该以房抵债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该以房抵债合同已经于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双方的合同已经约定解除,则不属于被告提出的合同解除权法定除斥期间已过的情形,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以房抵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备案解除手续。被告李隽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还应支付营销款的抗辩理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隽关于“西湖人家”小区2栋1-2-2号房屋以房抵债合同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李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李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庄梦捷书 记 员 周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