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购买工业松香,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城镇烟草公司仓库北侧巷子一出租房内,使用该松香处理猪头,并将猪头制熟后对外销售。2016年3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南派出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松香半袋。经鉴定,被查获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说明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出院记录、证明,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困难及身体情况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将做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在案扣押的工业松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