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乌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向朋友朱某某(绰号“阿碟”,另案处理)借来一把单发土枪及二发子弹,将该土枪及二发子弹藏放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杂物间的柜子里。2016年10月3日凌晨,陈某1(已判决)向杜某某借用枪支准备与他人打架,杜某某将藏放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的一把单发土枪及二发子弹借给陈某1,并驾车到溪南堤顶准备帮陈某1与他人打架,后因双方和解而作罢。2016年10月5日11时许,陈某1将该土枪及二发子弹还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该土枪及二发子弹藏放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的沙发上。2016年10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路段原“新飞铭信贷有限公司”抓获杜某某,现场查获单发土枪一把及子弹二发。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枪形物品能正常发射,具备枪支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2、送检2枚弹形物品均为12号猎枪弹,是非军用子弹,具备枪弹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杜某、陈某2、朱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楷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