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国泉与陈国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泉,陈国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90号原告胡国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商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平,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国泉妻子。被告陈国亮,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商人,住临川区。原告胡国泉与被告陈国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平,被告陈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泉诉称,原被告等就江西友权置业有限公司从江西万户投资有限公司退股并将股份全部由邓熠群收购事宜(收购后的公司名称为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签署退股申请。根据该申请和被告陈国亮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在收到邓熠群或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退股收购总价和胡国泉50万元费用后应同时支付原告70万元退股款。现被告早已收到350万元退股总款及费用,却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向原告支付退股款7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退股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亮辩称,原被告签署退股申请和他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属实,但是他是为了拿回280万元投资款不得已而为之,不是自愿的,原告在江西友权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泉与被告陈国亮等五人因江西友权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等无力继续投资经营万载花炮大世界项目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签署退股申请,退股事项主要约定:江西友权置业有限公司退出江西万户投资有限公司49%全部股份且该49%的股份由邓熠群全部收购;退股总价为300万元、另外支付胡国泉全部费用50万元;邓熠群在江西友权置业有限公司递交全部人员签字的退股申请并经江西万户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股权转让书后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江西万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和经营权完全属于邓熠群后的七日内,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名称)或邓熠群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胡国泉所有费用人民币50万元;以上350万元均汇入陈国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1等内容。2016年5月31日,被告陈国亮向原告胡国泉出具承诺函,承诺待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同时向原告胡国泉支付退股款70万元。2016年6月12日,邓熠群向退股申请指定的陈国亮工商银行账户62×××01汇入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7月11日,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将另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费用汇入该账户。被告陈国亮亦当庭认可收到350万元股权转让款、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邓辉平身份证,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等人共同签署的退股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被告收到35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退股申请是原被告等人共同自愿签署的,付款承诺函也是被告陈国亮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购买方邓熠群(或万载祝融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该退股申请的约定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被告在收到全部转让款、费用350万元后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其个人应得的退股款70万元。被告辩称其不是自愿签署退股申请和出具付款承诺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至2016年7月11日止收到购买方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亦应于同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退股款,故本院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国泉支付退股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从2016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070元由被告陈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