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光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王俊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书,王俊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772号原告:蔡光书,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俊翔,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负责人:周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光书与被告王俊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46元、护理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个月×3400元/月=238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7年×11%=50936.9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787.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王俊翔驾驶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丁家街道经青杠街道沿米鹅路向璧山区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大森村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年琴驾驶并搭乘蔡光书的渝CD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年琴、蔡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俊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年琴、蔡光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光书被送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8月22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蔡光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蔡光书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3、蔡光书误工为21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为宜。被告王俊翔驾驶的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如上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黄年琴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支付了十九万余元,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主在上一案件中也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虽然有专人陪护的医嘱,但对护理期限和程度没有鉴定,我公司酌情认可原告出院后2个月部分护理。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务工年龄,所以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且在第二次鉴定时原告已经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6年,标准根据原告证据确认。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两次的鉴定费用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王俊翔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7时18分许,王俊翔驾驶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丁家街道经青杠街道沿米鹅路向璧山区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大森村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年琴驾驶并搭乘蔡光书的渝CD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年琴、蔡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璧山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年琴、蔡光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000.46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做出鉴定意见:1、蔡光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蔡光书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3、蔡光书误工为21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为宜。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6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蔡光书目前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有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因此次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原告蔡光书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2年8月起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文星路228号1单元16-5。2016年2月25日蔡光书与重庆四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工作为零星杂工,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俊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年琴各项赔偿款共计250545.75元。王俊翔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王俊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俊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为25000.46元;2、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认可的出院后2个月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41天+100元/天×60天×50%=7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6、原告虽举示了劳动合同,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距离签订劳动合同只有1个多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种为杂工,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4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60天,故误工费应为80元/天×101天=8080元;7、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16年×11%=47940.6元;8、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缴纳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缴纳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7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向重庆法医验伤所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135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02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940.6元、误工费40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000元。下余费用36021.06元,因渝CG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33971.06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000元+55000元+33971.06元=93971.0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1350元=6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7621.06元。因被告王俊翔已支付原告2000,除冲抵被告王俊翔应承担的鉴定费2050元,被告王俊翔还应给付原告5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书各项费用共计87621.06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350元);二、被告王俊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光书50元(已扣除王俊翔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俊翔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王俊翔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