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26号原告:杨华,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王俊宇,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职业黑龙江国网绥化供电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未出庭)被告:林德建,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职业黑龙江国网绥化供电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未出庭)被告:吕士伟,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职业黑龙江国网绥化供电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原告杨华与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与被告吕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宇、林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俊宇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6月2日还款。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士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俊宇、林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月利息2.5分。被告吕士伟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王俊宇、林德建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款合同内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与原告杨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6月2日还款。借款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林德建与吕士伟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可证实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给付原告杨华借款20,000元,利息2,9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2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俊宇、林德建、吕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