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龙明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育,龙明育,龙明育,龙明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6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1家中,盗走陶某1现金人民币1860元。2、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2家中,盗走陶某2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3、2016年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2家中,盗走陶某2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明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明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1家中,盗走陶某1现金人民币1860元。2、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2家中,盗走陶某2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3、2016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龙明育窜至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大坝井村附近,翻窗进入陶某2家中,盗走陶某2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明育的户籍证明、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思雅派出所自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2、陶某1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9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鉴于龙明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明育处以罪责刑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龙明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明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龙明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