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茂胜、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胜,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胜,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凤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75751204N。法定代表人:杨增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茂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被上诉人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增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猪场托管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及《种猪借用合同》未明确约定种猪借用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淄博景程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辩称:《猪场托管合同》双方未作交接,形成合同附件,未达到生效条件;《种猪借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65头种猪,但并未约定完成150头种猪的交接时间,且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茂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猪场托管合同》、《种猪借用合同》各一份。《猪场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口区河口街道六扣村的养猪场的生产和技术托管给被告,……根据本场现有猪群健康状况、圈舍条件、管理水平,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每头能繁母猪每年平均提供17头商品猪(包括出售仔猪、种猪、育肥猪、自留后备母猪之和)。……托管期间,被告应确保单项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其中分摊到每头出栏商品猪(体重200斤)上的饲料成本控制在900元以内,人员成本控制在80元以内,动保成本控制在80元以内,上述三项成本超过约定标准部分,由被告负责。……出栏商品猪头数以每头能繁母猪平均每年提供17头商品猪为基数,其中,17头以上的部分,每超额1头,计提托管费100元,每低一头,被告补偿原告100元。……托管服务费根据双方每月统计的实际生产指标按年度结算。……双方统计与交接,合作前与合作后其库存统计方式为仔猪头数、保育猪头数、生长猪头数、育肥猪头数、公猪头数,妊娠母猪头数存量,各种兽药、疫苗的库存量,以及其他的库存,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托管猪场健康状况××,双方商定,被告生产指标的统计从被告接管猪场之后第5个月开始计算,在此之前的时间为生产准备期。……原告及时进行财务结算,确保人员工资、饲料、药品等费用及时结算。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对猪舍进行必要的改造。……被告在确保分摊到每头出栏肥猪上的饲料成本不高于900元的前提下,被告有权要求托管猪群使用被告指定的饲料品牌,在保证动保成本不高于80元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托管猪群使用被告指定的品牌。饲料产品现款结算,动保产品根据厂商协议结算,否则,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种猪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用标准二元后备母猪150头,平均体重55公斤,按出借日当天价格,价值每头1600元,出借期三年,借出至第二年起每年按每头种猪×1头(25公斤商品苗猪)支付被告至借期结束。”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依据《猪场托管合同》关于“确定每头能繁育母猪每年平均提供17头商品猪(包括出售仔猪、种猪、育肥猪、自留后备母猪之和),受托方保证分摊到每头出栏商品猪(体重200斤)上的饲料控制成本900元以内,人工成本控制在80元以内,动保成本控制在80元以内,以上成本超过约定的部分由受托方负责承担。……每头能繁育母猪年平均能提供17头商品猪”的约定,主张每头出栏商品猪(200斤)的饲养成本为1060元,年生产成本为1060元×16只×100头=1696000元:依照山东省畜牧兽医局政务公开的信息数据,按照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生猪市场价格行情,2016年生猪的平均价格在19元每公斤,计算年生产毛利为:19元×100公斤×16只×100头=3040000元,扣除成本后,净利润为1344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亦无违约行为。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提供的生猪价格统计表,被告不认可。2、原告主张实际收到被告母猪50头,被告持有异议,称为65头,被告申请证人欧某、卢某、安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母猪头数及送交时间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送交该部分母猪时间为2015年9月底,原告称送交时间为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9月22日,庭审后又称送交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左右。对《种猪借用合同》中,150头母猪的交接时间,原告称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交接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猪场托管合同》、《种猪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在《种猪托管合同》中约定:“双方统计与交接,合作前与合作后其库存统计方式为仔猪头数、保育猪头数、生长猪头数、育肥猪头数、公猪头数,妊娠母猪头数存量,各种兽药、疫苗的库存量,以及其他的库存,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办理统计交接、签字盖章等约定事项,《猪场托管合同》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原、被告双方虽在《种猪借用合同》中载明“承借日期2015年9月22日”,但被告辩称该时间系合同签订时间,而非双方约定的种猪借用时间,且双方在其后部分二元母猪实际的交接时间亦非该时间(对该部分母猪的交接,原告庭审称系在2015年9月22日,其后又称系在10月份左右,被告庭审称系在9月底),在借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表明种猪借用时间。且《猪场托管合同》所涉二元母猪系《种猪借用合同》借用之母猪,两份合同紧密关联。在《猪场托管合同》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仅以山东省畜牧兽医局政务公开的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生猪市场价格行情,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茂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猪场托管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及《种猪借用合同》未明确约定种猪借用时间是否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茂胜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猪场托管合同》、《种猪借用合同》。该两份合同是针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六扣村养猪场由被上诉人进行托管,猪场内上诉人自有仔猪、保育猪、生长猪、育肥猪、公猪、妊娠母猪及各种兽药、疫苗的库存量,以及其他的库存。现就各种猪的数量双方认识不同,上诉人主张二、三百头,被上诉人主张五百头左右,其他各种兽药、疫苗及其他库存双方均不清楚。由此可见,双方未按照《猪场托管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点和交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首先,《猪场托管合同》约定:“双方统计与交接,合作前与合作后其库存统计方式为仔猪头数、保育猪头数、生长猪头数、育肥猪头数、公猪头数,妊娠母猪头数存量,各种兽药、疫苗的库存量,以及其他的库存,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即双方交接统计各种猪数量及其他库存物质、药品、疫苗等为附件,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统计交接,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种猪借用合同》中虽载明“承借日期2015年9月22日”,但时间系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双方对于其后部分二元母猪实际交接时间及数量的主张亦不相同,因此,应认定母猪借用时间是不明确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安排的相关技术人员到养猪场进行技术指导,按上诉人主张年底已撤出,养猪场内还多了50至65头二元母猪,上诉人根本谈不上存在任何损失。综上,上诉人张茂胜要求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茂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张茂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王百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