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祝,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530号原告:王庆祝,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一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77614J(1-1)。法定代表人:杜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西郊大庆一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2506-3。法定代表人:瞿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王庆祝诉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淮)、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蚌埠江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郑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庆祝的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安徽江淮、蚌埠江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祝诉称:从2004年4月起,王庆祝进入蚌埠江淮工作,2006年12月开始蚌埠江淮以最低缴费基数为王庆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蚌埠江淮要求其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庆祝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王庆祝自入职开始,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变化。2015年7月,王庆祝与蚌埠江淮因劳动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王庆祝才知道自己工作了十多年的单位变成了安徽江淮,自己变成了安徽江淮的员工。经查,安徽江淮系蚌埠江淮全资子公司,两被告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是一人,系关联公司。2004年4月以来,两被告均未安排王庆祝享受“带薪休假”,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王庆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06年11月开始,虽然王庆祝年平均工资均远高于当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但蚌埠江淮、安徽江淮为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没有依据王庆祝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侵害了王庆祝的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金是法定义务,王庆祝主张蚌埠江淮、安徽江淮支付其未依法缴纳社保金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且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诉讼时效中段或中止。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蚌禹劳人裁(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王庆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未安排“带薪休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31706.17元;2、未依法缴纳社保金,被告向原告支付22056.66元;3、二被告对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王庆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上岗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被告安徽江淮系蚌埠江淮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两被告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同一人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情况;证明目的同证据3;5、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裁定书。证明1、原告从2004年进入被告工作。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3、仲裁认定两被告公司是关联公司。4、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6、社保缴费证明,证明王庆祝社保缴纳情况;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从2006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3、被告的工资高于当年社保最低缴费基数;4、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5、安徽江淮于2013年11月26日设立,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此时安徽江淮还没有设立,足以说明蚌埠江淮是为了规避法律才全资设立的安徽江淮,其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实质上系一家公司,原告应得的待遇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支付;7、工资表,证明王庆祝工资情况;证明目的同证据6;8、原告工商银行卡发放工资流水单,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采取分开发放工资的形式,规避法律,达到少交社保的目的;3、原告2012年至2015年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均远高于当年社保最低缴费基数;9、原告交通银行卡发放工资流水单,证明目的同证据8;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号与安徽江淮建立劳动关系,合同载明安徽江淮和蚌埠江淮住所地相同,系关联公司;11、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职工缴费明细证明,证明安徽江淮从2014年3月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安徽江淮、蚌埠江淮辩称:2014年2月,王庆祝就与蚌埠江淮终止劳动关系,王庆祝诉求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3月,王庆祝到安徽江淮签订劳动合同至仲裁时仅工作一年,第二年辞职,所以不该享受带薪年休假。王庆祝的社保,蚌埠江淮、安徽江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缴纳,王庆祝主张的社保差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江淮、蚌埠江淮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蚌埠江淮、安徽江淮对原告王庆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质证意见为主体资格无异议,是否为关联企业请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2004年进入公司,应当以缴纳社保时间为准。对于关联公司仲裁未生效,认定两公司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2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目的3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明目的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社保缴费证明无异议,认为王庆祝是2006年11月份与蚌埠江淮建立劳动关系,其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2、3所涉及的事项法院不予处理,故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明目的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明目的1、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设立安徽江淮公司是为了企业发展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7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2、3所涉及的事项法院不予处理,故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明目的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对证明目的1、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工商银行卡发放工资流水单、证据9交通银行卡工资发放流水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支付工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2、3所涉及的事项法院不予处理,故本院不予置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劳动合同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计件工资,及时年休假也只能按照最低标准发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两被告是关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置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职工缴费明细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王庆祝在蚌埠江淮车轮工作。2014年1月1日,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王庆祝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岗位,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分配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6月15,王庆祝工伤期间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为由向安徽江淮车轮提出书面辞职,2015年7月15日王庆祝从安徽江淮离职。2015年7月29日,王庆祝向禹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安徽江淮提起仲裁,其仲裁事项包括“请求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事项中包括“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016年6月14日,王庆祝向禹会区仲裁委员会对蚌埠江淮、安徽江淮提起仲裁,其仲裁申请事项为:1、未安排“带薪休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报酬31706.17元;2、未依法缴纳社保基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2056.66元;3、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一、申请二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蚌禹劳人裁〔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王庆祝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庆祝在安徽江淮自2014年6月25日发放工资为4125.12元、7月25日发放工资为2053.45元、8月26日发放工资为2072.45元、年9月25日发放工资为3172.99元、10月24日发放工资为3138.99元、11月21日发放工资为633.99元、12月25日发放工资为633.99元、2015年1月23日发放工资为2765.99元、2月11日发放工资为5081.89元、4月1日发放工资为3971.41元、4月29日发放工资为4602.88元、5月29日发放工资为3639.67元、6月26日发放工资为2565.90元、7月28日发放工资为2685.44元、8月26日发放工资为594元。当月发放的是上月份的工资,此后安徽江淮再未向王庆祝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焦点有二:一、王庆祝是否应当享有年休假,享有多长时间的年休假以及王庆祝实际上有没有享受到年休假;二、王庆祝能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当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多少。第一王庆祝是否应当享有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原告王庆祝自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分别在蚌埠江淮与安徽江淮工作累计已满十年而未满二十年。2014年1月1日进入安徽江淮工作后,自2015年起,安徽江淮应当安排王庆祝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王庆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天数196天÷365天)×乘以职工全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10天=5.36天。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应为5天。关于王庆祝实际上是否休过年休假,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江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王庆祝享有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安排年休假系因职工本人原因且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应认为王庆祝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关于王庆祝诉请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因未休年休假而支付的300%的工资中,其100%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余之外200%的报酬因属单位支付给职工因其未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夸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经其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当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当年的12月31日起算或者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起算。本案中蚌埠江淮辩称王庆祝自2014年1月起即与蚌埠江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其在2016年6月14日才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王庆祝自2014年1月1日与安徽江淮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王庆祝从安徽江淮离职。2016年6月14日,王庆祝向禹会区仲裁委员会对蚌埠江淮、安徽江淮提起仲裁,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7月15日,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但对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故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庆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于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计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前款规定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月平均工资,非正常工作月工资不应当计算在内。故企业应为其补发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125.12元+2053.45元+2072.45元+3172.99元+3138.99元+2765.99元+5081.89元+3971.41元+4602.88元+3639.67元+2565.90元+2685.44元)÷12÷21.75×5×200%=1527.8元。安徽江淮辩称王庆祝2014年3月到安徽江淮签订劳动合同至其提起仲裁时仅工作一年,第二年辞职,所以不该享受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采纳。关于王庆祝诉请因蚌埠江淮、安徽江淮未依法缴纳社保金应支付其22056.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王庆祝主张蚌埠江淮、安徽江淮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庆祝主张蚌埠江淮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时主张蚌埠江淮因未依法缴纳社保金而支付22056.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于王庆祝主张蚌埠江淮、安徽江淮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庆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27.8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