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周中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周中举,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举,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中举、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裕达公司与周中举口头协商向新乡市平原新区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周中举主张其系项目负责人,而建总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周中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却显示是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中举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已告知建总公司需书面回复其与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周中举的关系,建总公司并未回复;另各方均认可在原审中裕达公司申请追加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原审中并未做出处理;周中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应予查明,裕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何方,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