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倪裴、杨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裴,杨艳,许昌市正皓印务有限公司,刘方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裴,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市正皓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倪裴。原审第三人:刘方海,男,土家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倪裴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原审被告昌市正皓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皓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方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第三人的90万元借款,第三人陈述称“富祥纸箱厂通过银行贷款还第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挪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且第三人未通知上诉人,该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无效。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还款96万元的事实。杨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90万元借款关系,不仅有借条,还有录音录像及第三人确认。从录音录像证据来看,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债权转让对上诉人进行了通知,还款情况不属实,即便有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皓公司答辩意见同倪裴上诉意见。刘方海未发表答辩意见。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杨艳与第三人刘方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方海因欠杨艳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无力偿还,刘方海将其对倪裴的220万元债权转让与杨艳,倪裴向刘方海出具的三份借条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85万元、2015年2月6日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八厘),三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共计205万元,杨艳同意受让该债权。后杨艳向倪裴主张债权,倪裴以其中2015年2月6日90万元借款未收到及其余借款均已偿还为由抗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刘方海作为倪裴的债权人,将其对倪裴的债权220万元转让给杨艳,未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予以确认。被告倪裴辩称2015年2月6日借款90万元未实际收到,其余借款已经偿还,第三人刘方海对借款90万元的支付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双方对作为债权债务凭据的欠条持谨慎态度,现借据原告持有,被告亦没有提供原告收到归还借款的手续,应当认定9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倪裴未收到90万元借款及已经偿还其余借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倪裴辩称未收到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函告,原告提供证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已口头告知被告,刘方海陈述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与原告证据显示内容一致,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220万元,债权凭证仅显示金额为205万元,原告及刘方海对下余1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实际债权转让金额为20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方海对倪裴的债权约定月利率0.8%,被告辩称仅在2015年2月6日90万元借款中书面约定“利息八厘”,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利息八厘”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及刘方海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八厘,本案被告倪裴与第三人刘方海之间发生多笔借款,但并非全部为民间借贷,根据原告提供的倪裴向刘方海出具的三份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仅2015年2月6日借款90万元约定有利息八厘,如“利息八厘”为年利率不符合常理,故应为月利率八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倪裴,正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0万元,一审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205万元。本案倪裴向刘方海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一审支持按月利率0.8%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判决:一、被告倪裴、许昌市正皓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杨艳负担3300元,倪裴、许昌市正皓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6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杨艳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倪裴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悉的,杨艳也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倪裴主张权利,倪裴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向其通知,与事实情况不符。对于9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杨艳持有倪裴签名的90万元借条,倪裴在录音录像中对债权数额也予以认可,一审对此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倪裴称存在还款事实,刘方海不认可,一审认定原告持有借条,倪裴不能提供原告收到归还借款的手续,并据此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倪裴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倪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倪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