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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余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747号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3809XXX-X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封,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余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余封及委托代理人张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XXXLC-X,机号20XXX的斗山二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该机价格为750000元及差旅费973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其余尾款约定2010年1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00973元,至今���告欠原告购机款35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封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4日被告向昆明松宇工程机械公司(现变更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二手斗山DHXXXLC-X挖掘机一台,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270973元。确认之后被告2016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70973元,现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200000元。后被告找不到原告办公场所,无法与原告清理债务及办结相关手续,被告有充分抗辩理由拒绝付款。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诉争挖掘机前,曾向原告购买过大宇-7XXX型挖掘机一台,原告未按约定为该挖掘机购买保险,导致被告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大宇-7XXX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大宇-7XXX型挖掘机的价款后,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将购机发票和挖掘机合格证交给被告。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将诉争挖掘机的合格证交给被告,原告将相关合格证和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会将剩余欠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另外,被告2010年3月10日还支付给原告6700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那被告还欠原告215527元,如果原告承认上述事实,那么实际被告仅欠原告148527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登记卡片、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二手机购买协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挖掘机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二手机购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签名的协议,认为协议上被告签名是其所签,对协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原告律师书写,其不清楚内容仅签名按手印。协议上写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手机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上分别有原告签名及捺印、被告签章,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XXXLC-X二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500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33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0年6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中原、被告在补充签订的《协议》,第1条载明���余封称有15万元经张海生将该款转到ParkJungHoon账户。待余封打银行流水后,双方再行对账。”第3条载明:“除上述1条中15万元暂时搁置外。认可余封欠款270973元。余封于今日付款70973元;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待双方核实上述15万元款项后一并支付,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1日,余封将结清与斗山公司的所有债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客户对账通知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2010年3月10日收据记载的67000元,被告支付的是购买DHXXXLC-X机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67000元是支付本案的挖掘机款。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据、POS单、收条各两张,客户存款回单、手写收条、转账凭条、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为148527元。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7月30日5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2016年1月7日70973元的转账凭条、收据无异议;对2010年6月11日10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2010年3月10日67000元的收据认为是归还型号DHXXXLC-7挖掘机款;对刘超出具的305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认为是协议中明确的30000元现金及500元利息;对支付李友洪的100000元条子认为是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2009年11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客户存款回单两张,认为是被告之前支付到DHXXXLC-X挖掘机款,后来转到诉争的DHXXXLC-X挖掘机上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止有诉争机械的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4台机械,一是诉争的是型号DHXXXLC-X的挖掘机,二是购买一台型号DHXXXLC-X挖掘机,还尚欠原告挖掘机款,三是购买一台型号DHXX-X的机械,被告已经付清款,四是购买一台装载机,尚欠原告十几万款项。原告对��告支付的每台机械款项都分别记录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诉争挖掘机款400973元,尚欠3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年7月30日50000元的收条、2016年1月7日70973元的转账凭条、收据、2010年6月11日100000元的收据、刘超出具的30500元的收条、150000元的客户存款回单两张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诉争挖掘机款401473元。2010年3月10日,67000元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通知书、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购买型号DHXXXLC-X挖掘机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支付李友洪的100000元的条子,不是收条也不是收据,款项用途也未注明,落款处是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蔡毅宁签字,记载的是“见证人”,没有落款日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记载内容无法看出该条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条子本院不作确认。二、原告财务人员赵紫倩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至今未将大宇-7XXX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交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8年3月19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型号XX-X机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该收条要证明被告已付清型号XX-X挖掘机款,原告未将型号XX-X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作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DHXXXLC-X挖掘机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机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挖掘机,被告作为诉争挖掘机的买受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诉争挖掘机价款401473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1条载明“余封称有15万元经张海生将该款转到ParkJungHoon账户。待余封打银行流水后,双方再行对账。”第3条载明:“除上述1条中15万元暂时搁置外。认可余封欠款270973元。余封于今日付款70973元;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待双方核实上述15万元款项后一并支付,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1日,余封将结清与斗山公司的所有债务。”按照上述约定,被告2016年1月7日支付给原���70973元。被告在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中双方争议的1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诉争挖掘机款为401473元,被告尚欠原告诉争挖掘机款348527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401473元中支付给刘超的30500元其中有500元系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对欠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5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挖掘机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封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被告未付款348527元部分自2016年2月8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和被告在《二手机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中都未对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中第3条载明:“……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1日,余封将结清与斗山公司的所有款项。”因此2016年5月1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告余封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2010年3月10日其支付给原告的67000元系支付诉争挖掘机款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提交的客户对账通知书、买卖合同能相互印证,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购买DHXXXLC-X挖掘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支付给李友洪的100000元系支付诉争挖掘机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该条子不是收条也不是收据,款项用途也未注明,落款处是原告销售经理蔡毅宁签字,写的是“见证人”,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条子亦不予认可,从记载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将诉争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辩解,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同,而双方在《二手机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中对此也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按照买卖合同交易惯例,原告应在被告付清诉争挖掘机款后,开具相应发票并将随机资料交由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48527元,并按年利率7.8%计算支付348527元自2016年5月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4元,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97元,被告余封承担6527元,由被告余封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