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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丙福诉赵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丙福,赵志恒,赵丙福,赵志恒,赵丙福,赵志恒,赵丙福,赵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赵丙福,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志恒,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关于赵丙福诉赵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丙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879.06元及受理费682.55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志恒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赵丙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赵志恒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案件款人民币64879.06元及案件受理费682.55元、申请执行费873.2元,合计66434.81元。被执行人赵志恒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向城建、土地、交管及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3124执161号赵丙福与赵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金祖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