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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56号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防止原料市场903A室。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法定代表人张启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81-4号。法定表人张宏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华珠宝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云天集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华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玺华珠宝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和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大世界联销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租用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场地进行“周大福珠宝销售”,甲方代为收取销售款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履行,截止2015年8月25日合同终止,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3869612.62元。另第一被告九龙大世界和第二被告九龙世贸城均是第三被告九龙云天集团的子公司,三公司之间资产混同,被告九龙世贸城和九龙云天集团应对被告九龙大世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款3869612.6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大世界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部分销售款确是事实,我公司愿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或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辩称,首先,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公司均以自己公司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第一被告九龙大世界和第二被告九龙世贸城也不是第三被告九龙云天集团的子公司,即便是母子公司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互不连带。第三,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不存在资产混同关系,各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即便公司之间偶尔有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独立法人之间的相互经济协作关系,不能以资产混同而论。因此,原告方起诉被告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属于滥用诉权,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求方(甲方),原张家港保税区金瑞福珠宝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九龙大世界联销合同书》一份。该联销合同约定,甲方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九龙大世界商场一楼经营场地,作为乙方张家港保税区金瑞福珠宝公司商品的销售专区,销售乙方张家港保税区金瑞福珠宝公司的周大福珠宝,甲乙双方同意每月按销售收入黄金8﹪、镶嵌银饰玉器15﹪、摆件3﹪、K金11﹪的扣率作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甲乙双方按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至25日在甲方财务部门进行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乙方应按月交纳宣传费600元,管理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用于乙方在经营中因质量等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所售商品无消费者投诉索赔,甲方将乙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合作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保税区金瑞福珠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驻到被告九龙大世界商场一楼销售周大福珠宝。2015年6月8日,张家港保税区金瑞福珠宝公司更名为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九龙大世界共计拖欠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销售款3869612.62元。另查明,被告九龙大世界于2004年3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股东为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为95%)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股份为5%),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被告九龙世贸城于2001年12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现有股东为张启飞(股份为90%)和李红梅(股份为10%);被告九龙云天集团于2001年5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30338万元,其现有股东为上海九龙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为30%)和尤建霞、张宏彬(股份各为35%);上海九龙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尤建霞、张宏彬为其股东(股份各为50%)。其中尤建霞和张宏彬系夫妻关系,张启飞系尤建霞丈夫张宏彬的侄儿,李红梅与张启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各公司之间资金来往频繁,被告九龙大世界的法定代表人尤建霞在海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九龙大世界公司、九龙世贸城公司、九龙云天集团、上海九龙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是其和张宏彬夫妻二人共有,尤建霞丈夫张宏彬的侄儿张启飞夫妻只是挂名,所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尤建霞本人,各公司之间的资金都是内部调拨,通常是由尤建霞决定后告知财务中心负责人,由财务中心的负责人协调各个公司的资金调拨,并由财务中心进行记账。还查明,三被告的办公地点(场所)、经营业务不同,未见三被告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账务相同等情形。但从被告九龙大世界部分账目、付款凭证显示,九龙大世界确如尤建霞所述,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拆借,如2014年3月26日从九龙大世界拆借到九龙云天集团2000万;九龙大世界于2014年3月26日拆借到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520万元、同年4月16日拆借到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0万元等,拆借金额累计1.4亿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九龙大世界联销合同书》、企业欠款询证函、税票、保证金收据、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明细账、尤建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玺华珠宝与被告九龙大世界所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九龙大世界拖欠原告销售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联销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大世界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销售款3869612.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返还原告到期保证金5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人格(财产、业务、人员等)混同?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账务是否混同的审计结果,是判断其是否混同的主要依据。鉴于原告未申请账务审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财产混同。三被告的办公地点(场所)、经营业务不同,未见三被告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账务相同等情形,也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人员)混同。三被告之间虽存在资金拆借的事实,仅以此不能认定三被告财产混同。综上,三被告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九龙大世界承担给付原告销售款3869612.62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九龙世贸城、九龙云天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销售款3869612.6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玺华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