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熊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熊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839号 原告:李广华,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竹,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国兰,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李广华与被告熊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洋、裴少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4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545000元)。 被告熊国兰缺席无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熊国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意将之前未还的人民币100000元计入此次借款本金中,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广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加上之前借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广华多次催告,被告熊国兰未予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被告熊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熊国兰出具的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据属债权凭证,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分四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与借据内容一致,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本院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确认。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熊国兰应当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广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熊国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劭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人民陪审员 何奕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殷贝贝 书 记 员 詹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