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典贵与黑霄斐、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贵,黑霄斐,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107号原告:李典贵,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霄斐,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铁三处。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负��人:项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李典贵诉被告黑霄雯、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科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黑霄斐、被告华章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孔亮,被告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典贵诉称:2015年7月24日10时58分,被告黑霄斐驾驶十堰市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的鄂C×××××轻型货车行驶至十堰市××(××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典贵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典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调处大队第201555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霄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典贵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典贵受伤严重,经抢救治疗,正在恢复,但大脑受伤,留下癫痫症,丧失劳动能力,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断绝,所抚养人无力抚养,同时给家人带来了心灵创伤,造成了原告及其家庭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457644.6元;2、被告十堰市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典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据三:村委会证明2份,抚养其岳母证明。证据四:居委会、村委会居住地证明原件2份,抚养自己母亲的证明。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缴款收条原件3份。证据六: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据七:工资表原件3份。证据八:脑部CT报告一份、脑电图一份。证据九:原告受伤照片。证据十:事故认定书。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票据。证据十二:诊断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3份。证据十三:医院发票、交款证明3份。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1组。证据十五:肇事车辆照片、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黑霄斐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614元的医药费,直接交给医院了,另外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均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黑霄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据二:保单。证据三:垫付医疗费证明。证据四:买车收据。被告华章科工贸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转卖给黑霄斐,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华章科工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卖车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垫付的10000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2、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期间均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商业险只有5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要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我公司只承担152500元的赔偿责任。4、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岳父母没有抚养义务。5、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6、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在核减。7、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58分许,黑霄斐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十堰市××(××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右方李典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典贵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黑霄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典贵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85天,合计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01514.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被告黑霄斐已付费用60614元。鄂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但该车已于2014年2月6日协议卖给黑霄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黑霄斐于次日付清车款,该车交付黑霄斐使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对原告李典贵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典贵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3;后期治疗费:颅骨修补35000元,抗癫痫治疗500元/月(暂定两年);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典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李典贵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典贵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请求的岳母曹可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典贵的父母共有三名子女,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扣减其他二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对李典贵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李典贵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如下:医疗费101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后期治疗费47000元(自2015��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抗癫痫药物12000元、颅骨修补35000元)、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3947.6元(29386元×20年×0.33)、护理费15570元(86.5元×180元)、误工费46440元(129元×360天)、交通费680元(85天×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9.46元[李守品9625.44元(10938元×8年×0.33人÷3)、刘方英14438.16元(10938元×8年×0.33人÷3)、李芸莉10828.62元(10938元×6年×0.33人÷2)、李亚楠21657.24元(10938元×12年×0.33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865元。综上,李典贵的各项损失为482566.31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65元,因该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1108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61701.31元,由黑霄斐承担70%即253190.92元,因事故车辆办理了商业第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黑霄斐的损失超过了50000元限额,扣除免赔率15%以后由人保财险张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42500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的210690.92元,由黑霄斐自行支付。黑霄斐已先行支付了60614元,故还应承担150076.92元。黑霄斐与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应当由黑霄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典贵1108**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典贵425**元;二、被告黑霄斐赔偿原告李典贵1500**.92元;三、驳回原���李典贵对十堰华章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计3562元,由李典贵负担1012元,黑霄斐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