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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从荣、訾凯与袁凤鹏、高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荣,訾凯,袁凤鹏,高贯,季衍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042号原告:张从荣,女,1965年10月12日生,住新沂市。原告:訾凯,男,1950年8月16日生,住新沂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凤鹏,男,1990年3月3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高贯,男,1978年8月7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季衍州,男,1959年9月2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张从荣、訾凯与被告袁凤鹏、高贯、季衍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从容、訾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被告袁凤鹏、季衍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从荣、訾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凤鹏偿还张从荣、訾凯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4400元。2.高贯、季衍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袁凤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袁凤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还不起,本金也只能慢慢偿还。季衍州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高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凤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该笔借款由高贯、季衍州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后,袁凤鹏偿按约定还利息至2015年9月份,2015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庭审中,季衍州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袁凤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凤鹏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14400元,该标准超出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为11700元(65000元×24%÷12×9)。袁凤鹏应偿还的本息为76700元(65000元+11700元)高贯、季衍州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废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高贯、季衍州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贯、季衍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凤鹏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凤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从荣、訾凯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1700元,共计76700元。二、高贯、季衍州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袁凤鹏、高贯、季衍州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袁凤鹏、高贯、季衍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