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英与奥凤平、刘改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奥凤平,刘改兰,康建丽,师娜,杨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91号原告:刘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川鹰,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凤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刘改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康建丽,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师娜,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杨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刘英诉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康建丽、师娜、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川鹰,被告刘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凤平、康建丽、师娜、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4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本息合计222万元(减2013年支付2万元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共同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短期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奥凤平、刘改兰从2011年6月25日后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改兰答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和事实理由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借款是被告刘改兰借的,不需要别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改兰在铜川镇买地向原告借款,后来遇到经济危机而还不了借款,现在可以以物顶债,愿意和原告和解。被告奥凤平、康建丽、师娜、杨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奥凤平、康建丽、师娜、杨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婚姻登记信息,符合证据的三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向原告刘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康建丽、杨锐、师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6月25日。另查明,被告刘改兰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刘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又查明,被告奥凤平与刘改兰于198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向原告刘英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奥凤平、刘改兰签字及捺印的借条在案佐证,并且该笔借款在被告奥凤平与刘改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视为被告奥凤平与刘改兰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单保证人位置签字并捺印,并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故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应当对被告奥凤平、刘改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2011年6月25日前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利息不予调整,2011年6月26日后未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在2013年2月6日为980000元(1000000元-20000元)。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凤平、刘改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英借款本金980000元、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1222946.6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康建丽、师娜、杨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奥凤平、刘改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奥凤平、刘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