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覃桂芳与马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桂芳,马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芳,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芝,女,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伦,男,194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凯,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覃桂芳、上诉人马兰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上诉人马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伦、蒋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1年2月至12月马兰芝分四次向我借款157000元,并约定利息。马兰芝已付77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8万元,还欠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8600元。2、一审中,证人李某出庭证明马兰芝偿还的是投资款77000元及利息3000元,因李某从马兰芝处分两次收到3万元,其不知道在此之前马兰芝还向我借款8万元,只知道77000元这一笔款,其中覃桂芳筹借47000元,证人李某拿3万元,合计77000元给了马兰芝,可以证明马兰芝偿还的是77000元投资款。对覃桂芳的上诉,马兰芝辩称:我三次向覃桂芳借款合计8万元,不存在第四次借款。2011年12月15日我向覃桂芳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投资款77000元,该款已由我代覃桂芳办理向徐州万恒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不是借款,我也根本不会代公司偿还覃桂芳借款77000元,更不会付息3000元。马兰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覃桂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于2011年三次向覃桂芳借款8万元,到2012年11月21日前,先后四次还清覃桂芳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商定付利息1万元,就此借款本息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双方三笔借款未明确载明利息约定是月利率标准还是年利率标准,一审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市场的一般利率和交易习惯,确认双方按月利率标准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3、覃桂芳诉讼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马兰芝的上诉,覃桂芳辩称:马兰芝借我8万元及利息58600元没有偿还,因借条原件还在我手中,马兰芝偿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覃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兰芝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5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5日,马兰芝向覃桂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马兰芝向覃桂芳借款5万元,利率3分,借期8个月。2011年4月28日,马兰芝向覃桂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兰芝向覃桂芳借款2万元,利率3分;该借条落款署名“刘平”,系马兰芝曾用名。2011年10月5日,马兰芝向覃桂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马兰芝向覃桂芳借款1万元,利率2分。2011年12月15日,马兰芝向覃桂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投资款77000元;该收据落款署名“刘萍”,系马兰芝曾用名。2012年5月4日、6月28日,马兰芝先后向覃桂芳还款1万元、2万元,该两笔款均由案外人李某签收,冲抵覃桂芳所欠李某的借款。2012年11月21日,马兰芝向覃桂芳直接还款5万元。马兰芝辩称2012年4月18日还曾向覃桂芳还款1万元,但覃桂芳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马兰芝已还款数额。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兰芝作为借款人对其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马兰芝辩称合计还款9万元,覃桂芳对其中2012年4月18日的1万元不予认可,马兰芝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认定马兰芝已还款数额为8万元。2、关于马兰芝所还款抵充的债务。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全部债务,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先发生、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覃桂芳、马兰芝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前三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即本案中覃桂芳诉请的三笔借款),不论第四笔借款是否成立,在双方对抵充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且有争议的情况下,马兰芝所还款应首先抵充前三笔借款债务。覃桂芳主张系抵充第四笔借款,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3、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该三笔借款未明确载明利息约定是月利率标准还是年利率标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市场的一般利率和交易习惯,确认双方是按月利率标准约定利息。现覃桂芳按月利率2分主张相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①截至2012年11月21日马兰芝最后一次还款日,案涉的第一笔借款(2011年2月25日的5万元)的利息应为5万元×2%×21个月=21000元,则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71000元。马兰芝已还款冲抵该本息后,余款9000元则冲抵后一笔借款的本息。②截至2012年11月21日马兰芝最后一次还款日,案涉的第二笔借款(2011年4月28日的2万元)的利息应为2万元×2%×19个月=7600元,则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27600元。在用上述9000元冲抵后,马兰芝尚欠覃桂芳该笔借款本金1860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覃桂芳应得的该笔借款利息应以18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覃桂芳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数额为18600元×2%×17个月=6324元,本息合计为24924元。③第三笔借款(2011年10月5日的1万元)的利息,覃桂芳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数额为1万元×2%×31个月=6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6200元。综上,马兰芝尚欠案涉的该三笔借款本息合计为41124元。覃桂芳主张的其他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兰芝辩称在还款时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由于覃桂芳在本案中的诉请仅是主张前三笔借款的债权,且马兰芝已还款依照上述理由抵充了相关借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双方争议的第四笔款项(2011年11月25日的77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遂判决:一、马兰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桂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41124元;二、驳回覃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覃桂芳、马兰芝二审中主要就偿还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偿还款项如何冲抵债务、涉案借款应否支持利息、涉案借款是否清偿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偿还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马兰芝主张已偿还覃桂芳9万元,覃桂芳对还款8万元不持异议,但对2012年4月18日还款1万元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马兰芝应就其2012年4月18日向覃桂芳还款1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马兰芝虽提交了2014年4月17日马兰芝与于金伦的视频录音,但该视频录音中并非覃桂芳本人认可收马兰芝1万元,且于金伦2015年7月30日、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中均载明覃桂芳未认可收马兰芝1万元。同时,在马兰芝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蒋继凯与覃桂芳的录音中,覃桂芳也未认可马兰芝向其偿还1万元。因此,马兰芝主张2012年4月18日向覃桂芳偿还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偿还款项如何冲抵债务的问题。覃桂芳主张马兰芝先后四次向覃桂芳借款157000元,马兰芝偿还的8万元系偿还投资款77000元。覃桂芳为此提供了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覃桂芳向证人借款以及马兰芝向证人还款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马兰芝偿还的是77000元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77000元投资款发生于涉案8万元借款之后,在马兰芝不认可偿还投资款情况下,涉案77000元款项性质不影响一审法院对马兰芝偿还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8万元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3、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否支持,以及涉案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马兰芝向覃桂芳出具的三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3分或2分,马兰芝在庭审及上诉状中也陈述向覃桂芳支付了利息,一审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双方按月利率标准约定利息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则,经核算,一审确定的尚欠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马兰芝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覃桂芳、马兰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覃桂芳负担3070元,上诉人马兰芝负担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