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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清明与刘光辉、郭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明,刘光辉,郭启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27号原告赵清明,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被告刘光辉,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其他简况不详。被告郭启恩,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县。原告赵清明诉被告刘光辉、郭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明、被告郭启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明诉称,被告刘光辉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光辉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光辉立即偿还借款51000元,由被告郭启恩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启恩辩称,实际上被告刘光辉于2015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我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刘光辉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51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我多次联系刘光辉,但是刘光辉至今未还款,该借款应由刘光辉本人偿还,我没有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赵清明、被告郭启恩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光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5万元,剩余50000元,另加1000元,共计51000元,于2016年1月7日还清,并由被告郭启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光辉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51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被告郭启恩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对剩余51000元欠款担保至2018年1月7日。经原告催要至开庭之日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郭启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及被告刘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光辉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并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利息的约定,且利息计算期间不当,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从51000元借款还款到期之日之日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7年4月13日,依法支持3068元。被告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郭启恩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启恩为被告刘光辉欠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启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启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清明偿还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3068元。被告郭启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辉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被告郭启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哈希巴托人民陪审员 王 惠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记员赵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