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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景芳等与侯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候玉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128号原告:高景芳,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陈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玉宾,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景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候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候玉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00.49元(229538.59元+4261.90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55825.24元+[(52333元/年÷365天×124天)]=73604.12元。(2)出院后护理费52333/年元×16年=837328元,护理费总计910932.12元。伙食费124天(截止开庭之日)×100元=124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16年×0.6=232348.80元,误工费3670元/月×12个月=44040元,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交通费126张共1407.4元,鉴定费3300元,器具费79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71027.81元。二、上述费用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候玉宾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8时20分许,候玉宾驾驶黑AA30**小型奥迪轿车沿宾县永和乡至宾西镇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乡蔬菜基地南约100米处,由于瞭望不够,追尾同向前方高景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三轮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致高景芳、赵长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候玉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景芳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候玉宾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景芳受伤后事故发生后高景芳被送往宾西民生医院,由于伤势过重转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又到中医药大学二院进行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3800.49元。抢救中候玉宾支付医疗费2万元。此案经交通部门调解未果,高景芳依法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车号为京Q003**(被保险人叶明春),出险时号牌为黑AA30**,因车辆过户标的车方未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导致此次事故无法核实是否为公司投保车辆,因此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核实后确定为公司投保标的,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景芳合理必要的损失,因本案涉及两名伤者,需要预留另一名伤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具体诉求待质证时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A30**在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高景芳合理的诉请部分首先应该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并扣除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对高景芳诉请的医疗费在符合交通撞伤治疗费用及医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给付,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同时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过定残之日,护理费待质证再发表意见,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不同意承担。候玉宾辩称:号牌黑AA30**车辆是候玉宾购买,原车号牌为京Q003**,买后号牌变更为黑AA30**。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强险、商险都属实,首先应该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再由商业三者公司20万元限额内赔偿。高景芳驾驶机动车,按着黑龙江道路管理条例高景芳应该承担10%的责任,候玉宾垫付2万元的医疗费,其他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高景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候玉宾发表了质证意见。高景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高景芳无责任,候玉宾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2、哈尔滨医大一院病志、诊断及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病志、诊断,拟证明高景芳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共住院124天。证据A3、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是事发生当天在民生医院处置时发生的医疗费),拟证明原告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33800.49元。证据A4、宿明超(系高景芳长子)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发票及宾西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南朔集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10月16日宿明超及其母亲高景芳购买坐落在宾县宾西镇新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房屋;高景芳自2009年始终同宿明超一居生活,并居住在宾西镇本街新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宿明超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在南朔黑龙江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其母亲出事故辞职。高景芳长期居住在宾县宾西镇,系属于城镇居民。证据A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高景芳伤后由于亲属探视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其中包括三次用救护车转院的费用。证据A6、医疗期间购买的辅助治疗器具轮椅和购买豆浆机票据,拟证明支出辅助器具费用900元。证据A7、哈尔滨凯立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开具的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郝文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该服务公司提供护工支出55825.24元。按着鉴定意见应一人护理终生,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证据A8、黑龙江新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高景芳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后遗障碍截瘫,需要购买轮椅,评定为5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终身。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3300元。证据A9、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A10、水费票据、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拟证明在2010年至2016年原告高景芳及长子一直居住在宾西镇西川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补强第一次开庭中的证据A4。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宾县宾西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A11、哈尔滨凯立康陪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8日派出邢海红护理患者高景芳至2016年12月31日止。补强第一次开庭中证据七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证据A12、护理人员郝文福执业资格证书,拟证明郝文福系属于保健按摩师三级,所从事的职业是居民服务业。补强第一次开庭中证据七护理人郝文福的职业。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宾县交警队对高景芳的询问笔录。法院出示依职权对高景芳儿子宿明超工作单位南塑集团董事长进行核实的笔录及南塑料集团的营业执照、宿明超的工资表。法院出示对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赵长芝的询问笔录,赵长芝要求放弃保险预留份额,由高景芳独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候玉宾对高景芳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9,无异议;证据A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志显示2016年8月2日受伤住院,出院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但根据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显示高景芳于2016年9月9日入院,2016年12月1日出院,期间存在3天重复入院情况;根据另一份证据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出院时间2016年8月16日,还存在一天重复入院情况。应扣除重复入院四天的相关费用。证据A3,二保险公司及候玉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哈尔滨民生医院普通发票,民生医院资质不够,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费用;外购药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重复入院8月15日至8月16日一天在中医药大学住院的费用应扣除。候玉宾对民生医院产生的费用同意赔偿。证据A4,关于南朔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一是提出工资4500元没有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二是只有证明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宿明超在南朔公司工作。关于街道办的证明是违法的,根据相关规定,街道办是无权出具这类证明,只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准,街道办是不了解也不清楚该人是否在某地居住的。关于商品房销售协议不能证明宿明超在城镇居住,该协议上没有销售单位,从一个收据看是2007年出具的,至今已经长达10年,房屋所有权证早都下发了,应该拿着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所有权。所以认为该三份证据都虚假的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候玉宾补充意见,没有提供南朔集团的企业资质,无法证明该企业的存在。应该提供户籍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关于购房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居住,所以高景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证据A5,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景芳提供的交通费中有三张救护车票据,救护车费用应归属医疗费项下,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救护车的费用,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公司不承担。另交通费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付。人民保险公司、候玉宾有异议,无法分清哪部分是探视费,所以认为全部是探视费,关于探视费用不属于医疗的必要支出,属于医疗以外费用,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同意太平洋质证意见。证据A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异议,高景芳没有提供医嘱应配轮椅,关于豆浆机也是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A7,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根据病志显示均为二级护理,只需一人,根据高景芳代理人所诉其儿子宿明超因母亲交通事故辞职照顾母亲,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背。高景芳提供的票据显示购买方为哈尔滨凯立康服务公司,如原告高景芳实际支付应开具高景芳名头,根据票据中数量显示护理费为115天,无相关医嘱与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不符。公司不同意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是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是需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是91天,这上面是115天,二是身份证信息和实际户籍信息往往有出入,身份证不能体现护理人员的户籍真实信息。同时还应该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如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候玉宾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护理人员郝文福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计算,高景芳并没有提供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不同意高景芳护理费标准。证据A8,鉴定意见第二项违法,应该是鉴定定残前一日为医疗终结,而不是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已经定残就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证据A10,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几份证据中有两张物业费收据流水号连号,而且入账时间均为2016年1月18日。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按着相关部门规定水电及供热应该出具正规发票,而不是临时票据,该票据时间也不连续,虽然可以以一个人的名义去交费,但不能证明这个人在这个地点居住。候玉宾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着城镇标准赔偿应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都应该是城镇,本案中高景芳是从事农业生产,因为其各项费用不应该按着城镇标准。证据A11,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应该提供邢海红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照顾高景芳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出具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出具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候玉宾质证,不符合证明要求,应该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据A12,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郝文福就实际护理高景芳。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执业资格证书只能证明从事某种职业资格,不能证明正在从事某种职业,该执业证书是在2015年年检,以后就没有再复检的记录了。对证书的限时有效性存在异议。候玉宾质证,同意以上两保险公司的意见。从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高景芳已经64岁了,不能再要求16年护理费,护理费是没有发生的。也不能证明郝文福会一直护理高景芳。对法院依权职调取宾县交警队对高景芳的询问笔录。高景芳、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回宾西的家”是宾西镇朝阳村宿家屯。候玉宾有异议,认为回宾西的家是回其儿子宿明超的家。对法院依职权到高景芳儿子宿明超工作单位南塑集团黑龙江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增造进行核实笔录、南塑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宿明超的工资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候玉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宿明超的家并不是等于高景芳的家,宿明超在城镇居住并不等于高景芳在城镇居民。高景芳实际就是在宿家屯居住,高景芳回宾西的家其实是回其儿子宿明超家。法院对本案另一名伤者赵长芝的询问笔录,高景芳及三被告均无异议。高景芳证据A1——A12经本院确认,证据A1、A9,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住院124天有异议,高景芳确实存在重复住院4天应予扣除,故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高景芳实际住院天数为120天;证据A3,保险公司及候玉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哈尔滨民生医院普通发票,民生医院资质不够,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费用;外购药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重复入院8月15日至8月16日一天在中医药大学住院的费用应扣除。候玉宾对民生医院产生的费用同意赔偿。复印费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高景芳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民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外购药部分,对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医嘱支持,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余外购药,高景芳未提供证据有医嘱,故不予采信。8月15日至8月16日费用属实际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4与证据A10,结合法院依职权核实材料,能够证实高景芳经常居住地为宾西镇,生活来源于宾西镇,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279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故三被告关于此费性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他交通费三被告同意高景芳住院期间每天给付3元,本院予以确认,高景芳住院120天,计360元。证据A6,高景芳系脊髓损伤后遗障碍截瘫,根据病情日后生活需要依靠轮椅,故购买轮椅的费用670元系必须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豆浆机,鉴定意见已明确支持营养费,故购买豆浆机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A1,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并凯立康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高景芳住院期间雇佣护理进行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另一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8,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第二项违法,应该是鉴定定残前一日为医疗终结,而不是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已经定残就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性,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12,只能证明郝文福具备从事按摩行业的资质,证明不了其正从事该行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及核实的证据,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8时20分许,候玉宾驾驶黑AA30**号小型轿车沿宾县永和乡至宾西镇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乡蔬菜基地南约100米处,由于瞭望不够,车辆追尾同向前方高景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致高景芳、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长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公交认字[2016]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玉宾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景芳、赵长芝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高景芳受伤后,被送往宾西镇民生医院,经检查伤势过重,当日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重症监护室及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左侧股骨干骨折,于9月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47980.78元,出院医嘱:抗炎,继续康复治疗。期间9月5日至9月12日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7天,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截瘫,左侧股骨骨折术后,二便障碍,泌尿系感染,支付医疗费3375.56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9月9日至12月1日转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科治疗83天,中医诊断为:痿病,脾胃亏虚,精微不运,西医诊断为:脊髓损伤,肺感染,支付医疗费62828.5元,出院医嘱:巩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预防感冒。8月15日至8月16日转入哈尔滨市中医药大学第二医院康复科治疗1天,中医诊断为:痿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脊髓损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泌尿道感染,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2181.65元,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不适随诊。12月1日至22日继续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科治疗21天,中医诊断为:痿病,脾胃亏虚,精微不运,西医诊断为“脊髓损伤,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10815.21元,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诉讼过程中依高景芳申请,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景芳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后遗障碍截瘫,评定为5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终身;4.营养期为120日。高景芳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伤势未愈,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仅就开庭时的住院天数主张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后至第一次开庭时止再次发生住院治疗费10815.21元,庭审中高景芳已主张权利。高景芳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其长子宿明超。候玉宾所有的黑AA30**号小型轿车原车号牌为京Q003**(被保险人叶明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候玉宾购买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变更号牌,但并未进行保险变更。候玉宾垫付高景芳医疗费2万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长芝,明确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高景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医疗费233027.49元2.护理费87678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伤残赔偿金232348.8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639元;7.残疾器具费670元;8.精神抚慰金2万元;9.复印费231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384301.53元,其中候玉宾支付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候玉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A3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高景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1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轿车发生买卖后进行了车辆号牌的变更,但未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所以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高景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还有126430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高景芳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20万元,不足部分1064301.53元扣除候玉宾已支付2万元,余款1044301.53元由候玉宾赔偿。高景芳护理费标准请求按每年52333元计算不妥,应按每年50275元计算。高景芳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芳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芳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三、被告候玉宾赔偿原告高景芳104430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四、原告高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9元,由原告高景芳负担1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候玉宾负担14199元。原告高景芳自负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候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佰 秋审判员 宇文洪宾审判员 徐 龙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