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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执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荣玉英申请执行李红英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玉英,李红英,乌苏市启道资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202执第747号申请执行人:荣玉英,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和平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李红英,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苏市新区办事处黄河路建材市场97号2楼被执行人:乌苏市启道资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黄河路建材市场97号2楼法定代表人:唐廷忠,职务:经理申请人李玉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新42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红英、乌苏市启道资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向申请执行人李玉红应负担的债务合计1135642元.申请人荣玉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新42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红英、乌苏市启道资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向申请执行人荣玉英应负担的债务合计11453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红英、乌苏市启道资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荣玉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人荣玉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42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审判员 马合沙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