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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焦某,杨某某,李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72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焦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李银超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焦某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70万元、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焦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收款为准。争议焦点,原告出借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杨某某自2013起陆续向被告焦某出借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5年7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焦某、李某。”;2015年7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焦某、李某。”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某等6人出具以房抵债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债务人、房屋所有人):李某、乙方(××):候振友、丙方(债权人):赵慧芳、赵玉梅、郭艳敏、魏萍、杨某某、李程。鉴于:丙方系甲方的债权人,经丙方催要,现债权已到期。由于甲方目前的状况,暂无力向丙方以货币方式归还借款。甲方愿意以其购买的商丘市睢阳区商字16号第三栋1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486.56平方米,以产权登记为准)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丙方全部债务。抵偿给丙方杨某某50㎡五十整平方米的房产。”因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9月11日被告焦某向原告杨某某转账4.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以房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人孙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列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焦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名字也是后来补签,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李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被告李某与原告签署以房抵债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告焦某认为,虽然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没有借原告100万元,双方也没有现金往来,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以现金形式出借,被告焦某辩称系银行转账形式借款,但被告焦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借款的转账凭证,且也未明确其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而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也能证明双方借款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焦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交易习惯该4.8万元按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之外的数额扣除本金,而原告称4.8万元是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依据被告焦某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时间至2015年9月11日为2个月零4天,该4.8万元还款计算如下:70万×1.5%=1.05万元;1.05万元×2月=2.1万元;1.05万元÷30日×4天=1400元;2.1万元+1400元=22400元,被告焦某偿还原告70万元借款利息22400元,剩余25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70万元剩余本金677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依据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某、焦某向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本金674400元计算。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焦某偿还原告赵晓燕借款本金974400元及利息(6744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某、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