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37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王迎军、王春红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王迎军,王春红,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37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232435-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迎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春红,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宁,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09100844,汉族,住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迎军、王春红、王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借款人名下唯一房产轮候查封,担保人名下唯一房产已查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借款人名下唯一房产轮候查封,担保人名下唯一房产已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迎军、王春红、王宁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红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