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顾杰、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顾杰,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76号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林丽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杰,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通,任总经理。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顾杰、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杰、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杰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445647.96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杰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顾杰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还欠原告租赁费243459.96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物损失202188元(钢管、扣件、顶丝),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杰、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杰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顾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合同对租赁物的计费方式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顾杰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钢管原值每米12元、卡扣每个5元、顶丝每根9元,原告提供的7张发货明细表中载明,原告向被告顾杰提供钢管127482米、扣件64550个、顶丝1300根,期间共发生租赁费395489.96元,被告顾杰已支付152030元,尚有243459.96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13张发收货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顾杰尚欠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4149米、卡扣5580个、顶丝500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将物资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费标准以原告开具的发、收货单的品种数量及日期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243459.96元,及尚未归还的钢管14149米、扣件5580个、顶丝500个,有双方签字的发、收货单及原告提供的发、收货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243459.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原值,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202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顾杰如不能在每月5日欠结清上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总欠款数,后推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75847.98元。原告只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75000元赔偿金,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在原被告签署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对被告顾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43459.96元及违约金75000元;二、被告顾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丢失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等物品损失202188元;三、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