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从伟与张金亮、郑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从伟,张金亮,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县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620号原告:江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雷。被告:张金亮。被告:郑玉霞。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霞,任执行董事职务。被告:南召县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张金亮,任经理职务。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冉冉。原告江从伟与被告张金亮、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矿业)、南召县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以下简称鑫地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从伟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雷律师,被告张金亮、郑玉霞、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县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金亮、郑玉霞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鑫鑫矿业、鑫地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杨荣勤根据被告张金亮、郑玉霞经营所需,由鑫鑫矿业、鑫地矿业作担保,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3次向张金亮、郑玉霞共计出借8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2.2分不等的利息。后因被告停止付息,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欠息14.4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对80万元借款本金分成30万元、50万元两笔借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14.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不能付息,2016年8月25日,双方按月息3分对欠付利息进行结算后,对欠付的利息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欠付利息19.2万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清偿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利息10万元。因被告至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金亮、郑玉霞、鑫鑫矿业、鑫地矿业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属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0616B4-(1)、借款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以月息3分计算的未付利息,应减去1分的利息,应减利息金额为4.8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金亮出具的19.2万元的借据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未付利息,应减去1分的利息,应减利息金额为6.4万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所有欠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付。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亮、郑玉霞为夫妻关系,被告鑫鑫矿业、鑫地矿业为其二人经营的企业。为经营所需,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金亮、郑玉霞为借款人、鑫鑫矿业、鑫地矿业为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江从伟借款3笔共计8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2.2分不等的利息向原告付息。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利息进行结算,按本金80万元月息3分结算欠息14.4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对80万元借款本金分成30万元、50万元两笔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14.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约定付息,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金亮对欠付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息3分结算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之间欠付的利息19.2万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抗辩称系归还的本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从伟与被告郑玉霞、张金亮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2016年10月1日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先付息再还本的借贷规则,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10万元为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金亮、郑玉霞向原告江从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县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亮、郑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