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管秀玲诉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玲,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4号原告:管秀玲,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玉金,男,1979年6月2日出生,现住虎林市珍宝岛乡。被告:谢本月,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虎林市珍宝岛乡。被告:刘玉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虎林市珍宝岛乡。原告管秀玲诉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因种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说好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用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三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未出庭,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向原告管秀玲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向原告管秀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支持月利率2%.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管秀玲要求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金、谢本月、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管秀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