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告宋长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宋长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73号原告: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梅河大街2389号。法定代表人:肖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告宋长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周海岩、被告宋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将其被征收的房屋42.5平方米,临建20平方米腾迁,交与原告拆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6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被告42.5平方米有照房屋及20平方米无照临时建筑予以征收,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搬迁,未将房屋交与原告拆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棚户区改造进程。宋长新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说不是最终合同,具体什么情况我都不知道,拆迁是商业行为,应该公正公平,这个合同与当初楼长的口头约定不一样,评估价不公平,价格最初是最低的,后来又改了三次,我没有劳动能力,回迁不了,没有能力装修,想要求给点装修钱,我确实没有劳动能力,原来的能住,给我的我住不了,我也没有钱。这份合同不是最终回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长新购买了刘福成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爱民路东侧栋号为1/17-25-3-4-1的住宅,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宋长新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宋长新至今未将房屋腾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经查,2016年10月13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梅政房征[2016]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三期)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本案中,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即签订协议在前,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在后,宋长新是在未看到征收公告对征收补偿方案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爱民路东侧(三期)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第(2)小项规定,有照房屋原面积和赠送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及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部分,按照本地块周边商品房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作价。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有照房屋42.5平方米的补偿单价为3200元,赠送5平方米安置面积及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部分的补偿单价为3250元,有照房屋面积的补偿单价低于补偿方案规定,可见宋长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补偿方案内容并不了解。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对宋长新认为该协议不是最终安置补偿协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宋长新在《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三期)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爱民路东侧(三期)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对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单价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政策与宋长新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单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纪平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