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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林虎与中山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虎,中山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24号原告:李林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中山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39号星河华苑A1-A2型1层A8卡。法定代表人:张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男,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男,男,该司员工。原告李林虎诉被告中山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虎及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赖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1.0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12��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该期间,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工资。被告伪造员工考勤表,不符合事实。被告华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10元,原告任职内容为非高温、非露天环境下的保安员岗位。2016年5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我司提出离职,在离职申请书背面,李林虎明确确认“本人声明,离职手续办理后本人与公司之间一切因劳资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结清,其他相关事宜互不追究”,并由原告亲笔签名。原告明确表示我司已经全部结清因劳资关系产生的包括工资、加班费、福利等,同时,原告也放弃追究我司的权利,属自愿行为,现原告又对我司提出起诉,违反该声明。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及法定加班工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三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出了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林虎系华城公司的员工,任职保安员,工作地点在中山市纪念堂,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李林虎向华城公司申请辞职,并填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该表背面页脚处载有“本人确认:1.并核实上述所有内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结束,公司已向本人出具辞职证明书;2.本人已经过体检,未发现职业病症状;3.本人声明,离职手续办理后本人与公司之间一切因劳资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结清,其他相关事宜互不追究”,李林虎在该处签名。双方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0月,李林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城公司支付其:1.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05元;2.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0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165号仲裁裁决,裁令:华城公司支付李林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6.42元。李林虎于2017年1月12日签收该裁决书,并于同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关于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存在争议。华城公司主张李林虎依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日正式入职,并提交2016年1月至同年5月考勤表、工资表。经查,考勤表、工资表均经李林虎签名,其中,考勤表显示李林虎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在职期间��计休息25天,于清明节加班1天,其他法定节假日均休息;另,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工资表反映李林虎的应发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10元+加班费490元+其他加班,华城公司已支付李林虎“加班费”、“其他加班”合计3135元,以及李林虎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含休天数”分别为31+15h、29+48h、31、30+18h、31。李林虎不确认华城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亦不确认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份。李林虎称,其于2015年12月31日入职,华城公司与其约定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其于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正常休息3天,2016年5月出勤31天,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工资表的“含休天数”栏显示的15h、48h、18h系其延长工作时间。李林虎还称,2016年5月初,华城公司要求其司在中山市纪念堂任职的保安在3、4份未填写月份或���勤记录的考勤表上签名,故其将签名场景录制下来,其曾于仲裁开庭后询问仲裁员是否还需补充提交证明材料,但仲裁员称无须再提交,故其于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该录音。经查,“视频光盘”中的对话发生于保安室,视频中李林虎称“桌上的四张表(指考勤表)这只是交给纪念堂看的,不是上班的凭证…”“上面的日期什么都没有…”、“反正我说了我签这几张纸只是递交给纪念堂看的,一个应付,是做了假的”、“反正我实际休息天数没有十天,我们实际的话就是一个月休息三天”,对方回应称“我都说了很多次,这只是给纪念堂看的,不是我们的工钱的”、“这工钱给我,我都不肯啊”、“随便你签不签啦,反正他说要这样签”。另查,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天数合计152天,工作日合计102天,法定节假日合计6天。本院认为,李林虎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李林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系事实,以及“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中关于因劳资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互不追究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华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补偿款项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存在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况,故本院对华城公司该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华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经李林虎签名,但鉴于李林虎不确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提交“视频光盘”予以反驳,而华城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致使本院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华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结合李林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李林虎于2016年1月1日起已就职于华城公司,并采纳其关于双方约定每月休息3天、延时加班合计81小时(15小时+48小时+18小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的主张,即李林虎在职期间延时加班81小时、休息日加班32天(152天-3天/月×4个月-102天-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鉴此,华城公司应支付李林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747.28元(1510元/月÷21.75天÷8小时×81小时×1.5倍+1510元/月÷21.75天×32天×2倍+1510元/月÷21.75天×6天×3倍)。鉴于华城公司已支付李林虎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3135元,华城公司还应支付李林虎加班工资差额3612.28元(6747.28元-3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林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612.2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