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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惠芸与周智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芸,周智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571号原告:李惠芸,女,汉族,1942年7月2日出生,阜康市准东采油厂退休职工,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高萍,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阜康市石油基地职工医院职工,系原告之女。被告:周智全,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外雇职工,住阜康市。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号金碧华府*座**层。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惠芸与被告周智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周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芸诉称:2016年4月25日10时,周智全驾驶×××号小轿车在振兴西路与博彩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惠芸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惠芸、杨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智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芸、杨玉英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52.61元,其中:医疗费6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智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周智全质证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入院前的B超检查单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4页、出院证明书两页、收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周智全质证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智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10时,周智全驾驶×××号小轿车在振兴西路与博彩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惠芸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惠芸、杨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智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芸、杨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准东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左下肢外伤后感染。支出医疗费6452.61元。周智全系×××号小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智全对2016年4月25日1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周智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芸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52.6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原告实际住院62天,现在按照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惠芸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7252元,由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惠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52元;二、被告周智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周智全承担241元,原告李惠芸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