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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明亮与叶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亮,叶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40号原告:曾明亮,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县葛坳林场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叶顺才,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曾明亮诉被告叶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计利息95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叶世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叶向春作担保。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7日,叶世洪将对被告的相关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叶顺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叶顺才向叶世洪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叶向春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叶世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人约定叶世洪将上述借条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原告自述此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受让债权后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顺才向叶世洪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叶世洪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叶世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从叶世洪处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出借人的法律地位,故其有权要求原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曾明亮要求被告叶顺才偿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顺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明亮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叶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