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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理权、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理权,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执异2号案外人:冯伟达、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韩阳,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理权,女,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佳荃,女,汉族,1963年5月1日。被执行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号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迟仁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理权与被执行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冯伟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伟达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执他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顺城区丰城街6—3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理由:1、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冯伟达与万成公司签定房屋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将顺城区丰城街6—3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建筑面积117.07平方米)出售给冯伟达,合同价款为714127元。2、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冯伟达与万成公司签订了抺账协议,约定以该房产顶付工程款;3、2014年6月24日,万成公司向案外人冯伟达发放万成曼哈顿入住通知书,开始办理交房手续。申请执行人闫红良称,一、案外人抺账顶房证据不成立。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才是唯一的证据。二、顶账房屋随意变动存疑点。三、案外人办理入住手续证据不足,装修入住无证明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孙理权诉被告万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抚仲字(2014)第08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孙理权与被申请人万成公司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申请人万成公司拖欠申请人孙理权债务45万元及利息。孙理权向顺城法院申请财产保金,2014年11月3日顺城法院作出(2014)顺执他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查封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其中包括顺城区丰城街6—3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因涉及仲裁裁决书执行,该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冯伟达与万成公司签订的是抺账协议,且没有支付价款的事实,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故案外人冯伟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伟达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巩权审 判 员 殷健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兴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