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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树高与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张家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高,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张家泽,张同兴,潘家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22号原告:吴树高,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献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兴,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潘家国,男,住南皮县。原告吴树高与被告潘家国、张家泽、张同兴、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高、被告张同兴、被告张家泽与温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12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等十五人在被告张家泽、张同兴、潘家国承建的被告温氏公司王庄养猪场猪舍工程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21281.55元,对此有被告潘家国出具的欠人工费凭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温氏公司辩称,王庄猪场建设工程一共四个标段,第一个标段承包给了王继志施工队,且工程款我方都已经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认识原告,也和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被告张家泽辩称,潘家国个人出具的欠条对张家泽不具有约束力,张家泽于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是否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树高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同兴辩称,在2015年是我儿子张家泽干的王庄工程,我不知情,不知道欠不欠原告方的工资。在2016年3月20日左右接手的该工程,我将剩余的工程代为完成的。我接手该工程时因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了翻工,这些翻工费用大约13万元。我承包后发包方到现在分多次一共给了我方63万元左右。在我接手该工程后原告也没有参加该工程的建设。被告潘家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6月28日被告温氏公司将王庄猪场一标段承包给王继志施工队。2015年张家泽对该工程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泽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张同兴继续对该工程施工至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经办人是潘家国,用于证明四被告欠款21281.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人工费,其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其中经手人为潘家国,没有提交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四被告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人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林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