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满意与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意,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671号原告:周满意,男,200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周满意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黄如杰,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854109EX(1-1)。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满意诉被告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意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龙源公司赔偿周满意医疗费34227.0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559.6元、残疾赔偿金2578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9643.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9月14日,周满意在定远县××外××村山上放羊,因找不到羊,遂爬到龙源公司的35KV大金山3503线10号输电塔上找羊,不慎被35KV的高压电击伤,并从塔上跌落。后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周满意伤情为: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腓骨骨折、烧伤(电击伤),并为治疗前述伤情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32756.09元。龙源公司辩称:周满意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龙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满意的诉讼请求。1.涉案输电塔已设置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且带电部分的高度为距离地面6.7米,事故发生时,周满意已年满11岁,其应该明白警示标志的意思并预知攀爬输电塔的风险,但其明知可能触电和坠落的危险仍实施攀爬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2.涉案输电塔的设计、安装合国家有关规定,故龙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3.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周满意监护人对子女看管和照顾不当所致,事故发生时周满意仍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承担看管和照顾义务;4.周满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存在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源公司因风力发电架设输电线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黄圩村周庄组附近的山坡上安装了若干输电塔,并在输电塔上明确悬挂“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2014年9月14日,周满意来到龙源公司35KV大金山3503线10号输电塔附近放羊,期间,因羊走失,周满意为寻找失羊遂爬上10号输电塔,但在攀爬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并坠地受伤。当日,周满意家人即将周满意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上段)、烧伤(电击伤)。该院于同年9月18日对周满意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周满意共支出医疗费32756.09元。出院后,为进行康复治疗和复查,周满意又先后于同年10月12在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1090元、10月3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8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出具“皖惠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周满意因高压电电击,电灼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6%,评定为十级伤残,高坠致左下肢损伤,功能丧失达19.35%,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满意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周满意为进行前述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9日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周满意系农村居民,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就读四年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定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龙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周满意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周满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如何处理。针对各争议焦点,现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龙源公司因风力发电输电需要,在涉案地点安装35KV高压输电塔,其认可周满意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其所有的输电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周满意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龙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规范安装输电塔并在塔上设置警示标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此,龙源公司按照规范安装设备并设置警示标志,均系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得作为免责事由;2.龙源公司辩称周满意系故意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对此,周满意攀爬输电塔的目的系寻找失羊,而不是为了发生涉案事故,其亦不希望事故发生,故周满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故意,主观方面是一种疏忽危险存在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状态;3.涉案事故发生时,周满意已经年满11周岁,并就读四年级,其心智水平和认知能力已足够认识到攀爬涉案输电塔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其因疏忽危险存在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险而实施攀爬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可以减轻龙源公司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时,周满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而未能妥善履行监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可以适当减轻龙源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龙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周满意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周满意因攀爬输电塔被电击坠地受伤,其有权要求输电塔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周满意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4227.0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周满意举证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其为治疗伤情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4227.0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营养费5400元。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周满意伤后的营养期为180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0元(30元/日×180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满意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入院,同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日。现周满意要求按照住院14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日×14日)。(四)护理费20559.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满意伤后的护理期为180日;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559.45元(41690元÷365天×180日)。(五)残疾赔偿金2380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周满意的伤情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即伤残指数为11%(10%+1%);周满意系农村居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3806.2元(10821元×20年×伤残指数11%)。(六)鉴定费1800元。周满意为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于2017年2月9日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七)交通费1500元。周满意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事项,客观上需要使用交通工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周满意住院情况、使用交通工具的次数和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512.74元。按照龙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的比例计算,其应当向周满意赔偿各项损失43756.37元,其他损害由周满意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满意因攀爬龙源公司的输电塔被电击并坠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故有权向龙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周满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可适当减轻龙源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龙源公司应当向周满意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56.37元(43756.37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满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56.37元;二、驳回原告周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周满意负担230.5元,由被告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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