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春华与张军、王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华,张军,王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489号原告:贾春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张军,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王风勤,女,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系张军之妻。原告贾春华诉被告张军、王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风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借款支付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张军出具借条,王风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未进行答辩。被告王风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贾春华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王风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王风勤向原告贾春华借款,并为原告贾春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其年利率为4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即年利率为48%,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的,应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风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风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春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风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军、王风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