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0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贺伸、刘二美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4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贾美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贺伸。被告:刘二美仁。被告:贾建军。被告:王美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伸、刘二美仁、鄂尔多斯市信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超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申请追加信超商贸公司股东贾建军、王美丽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3354.47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817.78元,合计106172.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贾建军、王美丽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及信超商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贺伸、刘二美仁向工行猛格支行借款29.1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贺伸、刘二美仁以其所购的牌号为)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予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信超商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发放贷款,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及信超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将29.1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指定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信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账户明细3页,证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54.47元,积欠利息共计32817.78元。第五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告贾建军、王美丽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页,证明已注销信超商贸公司股东贾建军、王美丽的基本信息及关系,其二人共同违规注销公司,对本案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调查,信超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经清算注销。出示鄂尔多斯市工商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信超商贸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未到庭质证。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对鄂尔多斯市工商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信超商贸公司违规注销,其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信超商贸公司已清算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为购车向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1年3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及信超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向工行猛格支行借款29.1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贺伸、刘二美仁自愿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予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同意债权人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信超商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于2011年5月10日将29.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信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54.47元,积欠利息32817.78元。再查明,信超商贸公司原股东为贾建军、王美丽。信超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及信超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1万元,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逾期,累计逾期超过6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返还借款本金7335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贺伸、刘二美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以其所购的上述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予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贺伸、刘二美仁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逾期,累计逾期超过6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因信超商贸公司经清算于2014年5月27日在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登记注销,信超商贸公司原股东贾建军、王美丽在信超商贸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被告贾建军、王美丽在本案中对被告贺伸、刘二美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借款本金73354.47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积欠利息32817.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贺伸、刘二美仁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贾建军、王美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贾建军、王美丽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追偿,被告贺伸、刘二美仁应于被告贾建军、王美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贾建军、王美丽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4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伸、刘二美仁、贾建军、王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