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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印忠与被告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忠,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2号原告:朱印忠,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富,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朱印忠与被告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被告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人经营一家煤场,自己起名叫和顺煤业,没有注册登记。2014年10月5日,被告由于煤场经营急需资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二分利,每月5日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急需用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跑煤炭业务的,是个“提盒的”中间介绍人。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资金的流向,原告应该提供这笔资金在银行的走向。原告不可能天天放这么多资金在身上。被告根本就不差钱,在银行天天有流水,不需要和原告借钱。原告的车也一直是开被告的,房子也是朋友帮他租的。被告肯定没借原告的钱,确实没给原告打过40万的条子。被告原来给原告打过20万元的条子,被告还给原告爱人转过5000元。40万元的借款被告不认可,认可打过20万元的条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借条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书写,也不认可收到原告40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明细单。及过磅单,证明原告曾拉过被告的煤,没给结账,还吃了回扣。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印钟肆拾万元整注(40万元)。每月利息以2分利为准,共计8000元。对朱印钟只有40万元借款,特已次为证。2014年10月5日,每月5日付利。借款人薛富,加盖和顺煤业薛的印章。薛富借朱印忠,归还提前5天乙方向甲方薛富告知,2014年10月5日。”被告认为该借条非被告书写,并申请对借条上“肆”字和“40万元及8000元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肆”字为被告书写,“40万元及8000元上的指印”与被告手印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业务凭证、明细单及过磅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息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条并非被告所打,且原告没有出借能力,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印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