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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与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04号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二界岭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2678423947F。法定代表人:穆春山,所长。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二界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1836125E。法定代表人:吴斌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华,厂长。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穆春山及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费986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6日,被告因非农业用水,与原告签订《供水协议》一份,约定供水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36年5月11日止,供水价格依据水利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程序确定。2013年12月长兴县物价局下发长价发(2013)78号《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规定长兴二界岭水库水利工程非农供水价格调整为每吨0.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合计取水986554吨,水费98655.4元。被告一直拖欠水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下发水费缴纳通知单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未签订供水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水费不予认可。被告曾和二界岭乡政府签订了供水合同,当时二界岭水库属于乡政府管理,被告和二界岭乡政府约定,被告不向乡政府收取水费,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也不向被告收费。若原告要求收取水费,必须由被告和长兴县水利局重新签订协议,二界岭水库管理所要加强管理力度,保障水质。现原告提供的水水质不好,原告管理上存在缺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供水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供水协议,双方对供水价格、吨位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供水价格为每吨0.1元的事实;3、抄表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共用水986554吨的事实;4、《工程水费缴纳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水费98655.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就二界岭乡太平、罗家地、初康、东村、二界岭五个村及乡集镇的企事业单位供水事项签订《供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水方为原告,取水方为被告;供水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36年5月11日止;供水价格以国务院《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为依据确定,本协议期限内,供水价格每三年核定一次,价格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程序来确定;供水价格不含水行政部门向取水方收取的水资源费和其他有关资费;水量以计量器测得的计量为准,抄表时间为每季度末后五天;取水方必须在抄表之日起五日内,足额向供水方支付上季度供水水费。2013年12月24日,长兴县物价局下发长价发[2013]78号《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泗安水库、和平水库、二界岭水库水利工程非农供水价格调整为0.1元/吨。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抄表确认,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取水986554吨。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缴98655.4元水费。后被告未按期缴纳水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取水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水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取水986554吨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水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水费9865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但案涉《供水协议》加盖双方的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上存在缺陷,其供应的水水质不达标,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应的水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县二界岭水库管理所支付水费986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长兴天源制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