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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福建艾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福建艾特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艾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14层23单元-01。法定代表人:刘进荣。原审第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法定代表人:徐春祥。上诉人杭州高普建筑材料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艾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艾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高普公司上诉称,本案债权系被上诉人福建艾特公司于福州艾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艾特公司)处受让而来。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普通债权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福建艾特公司并非本案《销售合同》当事人,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而且该约定管辖并非唯一、确定,故原审裁定以《销售合同》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被上诉人福建艾特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建艾特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主张上诉人杭州高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杭州高普公司主张本案为普通债权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福州艾特公司与福建艾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中,福建艾特公司是受让人,福州艾特公司是让与人,杭州高普公司是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福州艾特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因债权转让而失效。因此上诉人杭州高普公司主张福建艾特公司并非本案《销售合同》当事人,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福州艾特公司与杭州高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若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供、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福建艾特公司的起诉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坤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