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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毛月芹、刘宸与孙忠、郭振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芹,刘宸,孙忠,郭振勤,王春,孙菱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2609号原告:毛月芹,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刘宸,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郭振勤,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春女,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第三人:孙菱蔚,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毛月芹、刘宸与被告孙忠、郭振勤、第三人王春女、孙菱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芹、刘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被告孙忠、郭振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第三人王春女、孙菱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芹、刘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即相互之间借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孙忠尚欠原告借款8000万元左右,该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利用原告毛月芹将要被刑事拘留之际,以及原告刘宸在上海回不来为由骗取原告在4张空白A4纸上签字,并填写日期,指派其律师杨全军在载有原告签字的A4纸上编写制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签字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针对的2014年1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此前的多起诉讼中,原告已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该理由已经生效的(2016)苏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的本质目的系通过本诉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质构成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月芹、刘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