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孝全、曹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孝全,曹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254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若羌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孝全,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曹秀群,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小贷公司)诉被告陶孝全、曹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孝全、曹秀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国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孝全、曹秀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123元,罚息2669元(罚息以38123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7月28日,已逾期70天,共有罚息2669元)、违约金3812元(违约金以38123元为基数,按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孝全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1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孝全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12个月,借款人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陶孝全的妻子曹秀群致电询问,被告曹秀群口头表示同意被告陶孝全的本次借款,并愿意一并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陶孝全、曹秀群按约履行至2015年8月7日,之后再未按约按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陶孝全、曹秀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国融小贷公司与陶孝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国融贷字(0119)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12个月;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陶孝全按其所签的《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第8.4条约定:在陶孝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国融小贷公司依第9.2条第(2)款之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陶孝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国融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陶孝全提供国融小贷公司认可的担保;有权要求陶孝全按违约数额10%支付违约金;有权要求陶孝全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1‰每日承担罚息。合同第8.5条约定:陶孝全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国融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每次200元)、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日为每月19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9日,首期还款金额为3937元,剩余11期还款金额均为39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陶孝全账号62×××77转款40000元。陶孝全收到借款后,仅于2015年6月25日、8月7日向国融小贷公司归还了3940元、3937元,合计7870元。另查明,陶孝全与曹秀群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国融小贷公司陈述,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6月、7月的借款本息,剩余38123元本息未归还,合同约定自逾期时计收罚息,但原告主动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期到期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开始计收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融小贷公司与被告陶孝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陶孝全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陶孝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孝全归还借款本息38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融小贷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非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因而,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陶孝全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国融小贷公司支付罚息、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曹秀群应当与被告陶孝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孝全、曹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123元;二、被告陶孝全、曹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12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陶孝全、曹秀群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陶孝全、曹秀群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