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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71号原告: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2号楼11层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84808F。法定代表人:邵春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现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钢,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2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6.9万元。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六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对所租赁车辆及租赁时间进行了约定,部分合同中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钢,身份证:,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本人徐钢欠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金26.9万元。经双方同意,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欠款人徐钢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六份、欠条一份、银行流水8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汽车,被告徐钢应当支付租金。被告徐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款项26.9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其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26.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钢支付原告郑州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6.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