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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小榄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至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南路41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欧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轿车,导致该TP6435号轿车碰撞欧某乙、欧某丙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T×××××、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覃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6元、5750元、1415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丙、欧某甲、欧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覃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修理费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黄雪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