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都叶与杜慕华、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都叶,杜慕华,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331号原告:陈都叶,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杜慕华,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丰,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陈都叶诉被告杜慕华、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杜慕华、刘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都叶、被告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都叶诉称,被告杜慕华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今未还。被告刘丰与被告杜慕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本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慕华未答辩。被告刘丰辩称,我和原告以前并不认识,杜慕华借这钱我也不知情,也没有我的签字,我认为借这笔钱与我无关,从这借条上看,是我离婚前三个月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杜慕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因被告杜慕华未还款,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据(系换据),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200元。为了争取诉讼时效,原告找到被告杜慕华,被告杜慕华于2015年8月16日在该借据尾部重新签名、捺印。被告刘丰与被告杜慕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丰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慕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又换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慕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杜慕华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的7200元应从12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未还本金应为112800元。被告刘丰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丰与被告杜慕华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丰应以与被告杜慕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杜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都叶借款1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丰以与被告杜慕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